(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饶国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9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2015年6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何耀文,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惠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及其辩护人何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1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饶某甲驾驶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由363省道往跃进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蚬华电器制造厂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陈主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主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饶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甲到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目前,饶某甲的家属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被害人家属对饶某甲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郑某、饶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细资料;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饶某甲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饶某甲有自首情节;2.饶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饶某甲属初犯,已年满67岁且体弱多病一直需服药治疗,适用缓刑不致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并提交被告人饶某甲的病历资料一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甲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饶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