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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溢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溢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胡洪。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溢琪。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李溢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35362.16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12799.07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167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田园新境xx幢xx室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欠息12799.07元系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4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811016000046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7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相应参照执行;被告逾期未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分240期等本金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田园新境xx幢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前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未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362.16元、利息12390.30元、罚息245.16元、复利157.12元(复利对利息计收),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167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溢琪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同时包括对罚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不符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包含该部分费用,故被告作为借款人无需承担该笔费用,同时,因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被告应以抵押房产偿还该笔律师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溢琪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35362.16元,支付利息12390.30元、罚息245.16元、复利157.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李溢琪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溢琪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田园新境xx幢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及律师费31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693元,减半收取4846.5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元,被告李溢琪负担4845.50元;财产保全费3417元,由被告李溢琪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