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46号原告: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赵强。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林炜焘。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备注说明“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字样,但送货单只是原告单方印制的发收货物的凭证,与管辖权无关,不能认为是约定管辖权,理由:1、被告货仓的工作人员仅负责收发货物,非被告授权的有权确定管辖权的主体,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送货单所列货品,而非表示同意管辖权约定的内容;2、被告货品收发专用章仅用于盖收发货物单据,非用于签订合同,更不是用于约定管辖权。故原告单方印制的送货单不能成为管辖权约定的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采购单约定:交货地点:惠州恒信亿丰镇。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有加盖“恒信亿丰货品收发专用”章,部分送货单上备注说明处载明:“1……2、如出现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另,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及加盖“恒信亿丰货品收发专用”章的行为应仅视为被告确认收到送货单上所列的货物,并不能认定为被告对送货单上的备注说明中的管辖权条款予以确认,相关送货单不能成为管辖权约定的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予以管辖。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理,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