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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航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闫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某某陕西法安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闫良支公司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航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中航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负责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667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陕E**026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932.4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住院后我已支付费用26136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15年3月23日发票不予认可,2015年3月16日治疗2920.50元的费用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判决。被告中航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辩称,自己公司辩称意见与某某保险陕西分公司一致,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费按每天80元给付,交通费酌情判处。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张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陕A**667号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医生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诊断,对其病情变化及用药进行了记载;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鉴定;鉴定费用。用以证明原告两次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去西安复查,两次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住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陕A**667号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保险单。用以证明陕A**667号车投保情况。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15年3月23日票据,2015年3月16日所支付费用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667号小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平县富阎路东上官管区元良组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E**026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双肺肺炎;4、双侧胸腔积液;5、胸骨体骨折,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1068.46元。原告受伤住院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富公交认字(2013)第5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宏哲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前原告张某某进行了两次鉴定,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1097号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6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陕A**667号小轿车在中航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辩称中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法院将酌情判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3日所支费用均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为83600.46元。其中:医疗费21068.46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90元/天),营养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伤残指数),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中航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金48732元,共计71032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原告张某某下余医疗费11068.4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2568.46元;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诉前垫支款261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22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