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兴彬与付玉雷、魏巧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彬,付玉雷,魏巧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彭兴彬,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付玉雷,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魏巧莺,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彭兴彬与被告付玉雷、魏巧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雷、魏巧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彬诉称:被告付玉雷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6月开始至2012年8月16日间陆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2014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玉雷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38000元的借条对本案债务进行确认。但借条出具至今,被告付玉雷未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72000元(其中本金600000元,已结利息338000元,剩余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玉雷和被告魏巧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玉雷于2014年6月8日立据向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18日,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合计为338000元,未还本金前的利息按3%继续计算。借条出具至今,被告付玉雷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付玉雷与被告魏巧莺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二被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确信本案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玉雷向原告彭兴彬借款6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玉雷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庭上自认已结利息338000元系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2年8月16日起算至2014年6月18日,该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月利率依法应调整为不超过2%为宜,调整后,截止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本院确认为264800元,2014年6月19日起的待结利息计算标准也相应调整为2%,原告就此所提出的合理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因此,被告魏巧莺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玉雷、魏巧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雷、魏巧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彭兴彬借款本金600000元、已结利息264800元及待结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彭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8元,减半收取为7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4元,由原告彭兴彬负担1018元,被告付玉雷、魏巧莺负担1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