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李四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李四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72号原告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裕原。委托代理人黄伟明,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化。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四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明,被告李四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在2014年12月原告进行半年度例行盘点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任职的涂装车间发生严重盘亏事件。被告作为涂装车间副班长,对涂装车间的生产作业负责,当然包括对生产资料的保管和看护,但在24小时不间断作业的情况下发生巨额产品不明失踪,被告作为涂装车间副班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鉴于此,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最初并未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对被告进行处罚,每月扣减被告15%的工资,被告据此申请仲裁,对经济处罚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撤销了经济处罚,而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7,283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3月工资787.50元。被告李四化辩称,涂装车间有四个班,被告仅为其中一个班的副班长,副班长的职责只在于生产加工,管理产品材料的职责不在被告,由专人负责。涂装车间是开放式的,物料的缺失系因原告管理不善而造成,不应当将责任推卸给员工。在最初处罚之时,原告对被告作出撤职并记警告一次的行政处分,但对四个班组副组长扣减工资的处罚标准不一,以被告为老员工为由较他人多扣,被告为此曾提起仲裁。之后,原告又以同样的事由再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属于双重处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20.14元。被告所在涂装车间共有四个班轮流工作,两个白班,两个晚班,被告轮班担任其中一个班的副班长。2014年底,原告对整个车间进行货物盘点,涂装车间近半年时间共丢失货物五千余件。2015年2月11日,原告出具《人事奖惩公告》,内载,针对上述年终盘点严重盘亏、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事件,对直接部门的主管及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及损失赔偿处分,其中对被告作出撤职并记警告一次的行政处分及盘亏损失金额之15%责任额的损失赔偿处分。被告对于承担损失赔偿处分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仲裁,后双方调解结案。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书》,内载,因被告个人工作过失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9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3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工资787.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283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金额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员工手册(其中规定,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和程序,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者,予以除名处理)以及2015年4月2日公司内部决议书(内容为在2015年2月11日公司作出奖惩决定后,被告表示无力承担经济责任,公司愿意基于其个人经济情况重新考虑经济处罚问题,但其严重失职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故经公司领导层一致决定,同意撤销此前关于被告经济处罚的决定,改为依据《员工手册》第8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以说明其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被告对员工手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副班长的职责仅在于生产加工,管理物品的职责不在被告;并认为上述决议为内部行文,其不清楚,但原告存在双重处分之情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人事奖惩公告、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尽审慎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反映,原告因盘亏事宜先于2015年2月11日对被告作出撤职并记警告一次的处分以及承担盘亏损失15%的损失赔偿处分,后又于2015年4月3日撤销经济处罚的决定,改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行为属于一事二罚,显属不当。其次,原告虽主张被告属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和程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保管货物的工作职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丢失货物,因此,原告此项观点,亦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之行为,显属不当,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283元。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被告工资787.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四化工资787.50元;二、原告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四化赔偿金77,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