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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巫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巫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龙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龙书安,农民。法定代理人郭小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安怀路口。负责人卢家奉,该公司经理。被告巫祥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平南服务部”)、巫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静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龙雄风诉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巫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林霞诉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巫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倍堃诉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巫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容、被告巫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负责人卢家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12时2分,被告巫祥海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平南县同和镇方向往平南县马练乡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马练乡石垌村路段时,因被告巫祥海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分别碰到在其行驶方向右边公路行走的龙书次、陈用娇、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某某和公路护栏,造成龙书次、陈用娇当场死亡,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某某受伤、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巫祥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书次、陈用娇、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作为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4422元(67元/天×33天×2人)、伤残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85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巫祥海辩称,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广西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由于原告受伤是否致残尚未经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对其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巫祥海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巫祥海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住院押金单,证明被告巫祥海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平南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有:1、病历记录;2、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住院费用出院结算单;4、押金交款情况。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负责人卢家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巫祥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巫祥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巫祥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巫祥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没有经过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巫祥海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请求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12时02分,被告巫祥海驾驶为其本人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平南县同和镇方向往平南县马练乡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马练乡石垌村路段(689省道54KM+300M),因被告巫祥海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分别碰到在其行驶方向右边公路正常行走的龙书次、陈用娇、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某某和公路护栏,造成龙书次、陈用娇当场死亡,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某某受伤、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某被送至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33天。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5)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祥海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龙书次、陈用娇、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出院诊断:1、左小腿骨折;2、左内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到骨科门诊治疗3个月;定期复诊,随诊半年以上。2、每月到骨科门诊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有骨痂生长后即买草药(伤科洗剂)外洗,如果术后2至3个月发现骨痂生长过少或未见骨痂影,请到骨科留医部来作进一步治疗,尽力防治骨折延期愈合或不愈合;3、术后约3-4个月有较多骨痂生长后(经骨科医生决定)可扶双拐下地进行功能锻炼,以后按骨折生长速度再次定扶单拐或不扶拐下地进行功能锻炼,避免过早弃拐活动,过早弃拐活动会导致钢板及罗丝钉断裂及再骨折;4、约半年至一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5、如有不适请来诊。另查明,被告巫祥海驾驶的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巫祥海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巫祥海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龙书次、陈用娇、陈用妮、张林霞、区天送、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问题。本院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3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为19175.87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有本院调取的病历副页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虽然没有相关医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情况,但结合实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支持护理人员按1人计,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其父母为农村居民的事实,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该损失应为2209.02元(66.94元/天×33天);4、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5130元,原告的伤情尚未经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证实其构成伤残,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实际,原告因此次事故确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984.89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先由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在同一事故中,(2015)平民初字第1831号案中的原告陈倍堃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040.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15)平民初字第1853号案中的原告龙雄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402.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328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54元、交通费300元)、(2015)平民初字第1865号案中的原告张林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84.61元(其中:医疗费229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476.78元、交通费300元)。而在本案中,原告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4984.89元(其中:医疗费191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209.02元、交通费300元)。(2015)平民初字第1831号、1853号案中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涉及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问题,(2015)平民初字第1865号案中原告张林霞与本案原告龙某某在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比例各占54.21%、45.79%,根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先由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2015)平民初字第1865号案中原告张林霞医疗费5421元、本案原告龙某某医疗费4579元。上述四案原告陈倍堃、龙某某、张林霞、龙雄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比例分别为:54.24%、0.72%、0.8%、44.24%,因此,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上述四案原告陈倍堃、龙某某、张林霞、龙雄凤59664元、792元、880元、48664元。综上,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71元给原告龙某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9613.89元(24984.89元-4579元-792元),由于被告巫祥海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的余下损失由被告巫祥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巫祥海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巫祥海还应赔偿原告龙某某1861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赔偿5371元给原告龙某某;二、被告巫祥海赔偿18613.89元给原告龙某某;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巫祥海负担26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