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杜某某。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本院受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9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杜某某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但原告杜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也未提交减免缓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杜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立勇代理审判员  王稳石人民陪审员  李忠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