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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永华、于福兰、张荣与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于福兰,张某一,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张永华,男,汉族,1963年出生。原告于福兰,女,汉族,1962年出生。原告张某一,女,汉族,2009年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艳华,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云,女,1972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9032-X,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原告张永华、于福兰、张某一与被告赖云、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景伟、被告赖云、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于福兰、张某一诉称:2015年5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赖云驾驶新N0G8**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银川路十字路口处,与无证驾驶无号牌HL110-4型两轮摩托车从胜利大道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张某二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二死亡。事故发生后,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死者张某二的亲属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033.5元{损失包括:医疗费2628.13元、误工费2857.68元(136.08元∕天×7天×3人)、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0980元(19549元∕年×12年+19549元∕年×8年)、交通住宿费9813元,以上合计957438.81元,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28.1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337924.27元((957438.81元-2628.13元-110000元)×0.4),被告赖云应赔偿84481.1元(844810.68元×0.1)},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赖云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赖云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人保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永华、于福兰、张某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凉州区谢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一、死者张某二与王艳华于2013年4月1日离婚,婚生女张某一由张某二抚养;二、离婚后死者张某二未再婚,未再生育子女。2、凉州区谢河镇五中村民委员会及凉州区谢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张永华和于福兰系死者张某二的父母,张某一系张某二的女儿。3、《居住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永华、于福兰、张某一在阿拉尔市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4、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经一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劳动合同续签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张某二长期居住在阿拉尔市,死亡赔偿金应使用城镇标准。5、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原件一份、《户籍注销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赖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张某二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阿拉尔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原件七份、血站资金往来票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张某二花费医疗费2628.13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保提出用血互助金以及两张输血的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7、凉州区民政局、凉州区谢河镇人民政府、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原告张永华的残疾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永华、于福兰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收入;两被告对残疾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永华及于福兰无劳动能力。8、飞机票原件6份、火车票原件一份、交通费定额发票原件33份,住宿费票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奔丧的交通费9565元,奔丧的住宿费240元;两被告对飞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认可原告张永华的飞机票,其他人的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定额发票及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交通费两被告认可2550元。9、武威市公安局谢河派出所、凉州区谢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永华、于福兰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赖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永华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赖云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24834元;2、阿拉尔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二的住院费用是由被告赖云支付的;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赖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13分许,被告赖云驾驶新NOG8**小型轿车,沿胜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银川路十字路口处时,遇张某二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胜利大道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行驶至此处,新NOG8**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致张某二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007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云负次要责任。阿公交认字(2015)第0007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二出生于1985年4月14日,系原告张永华、于福兰之子,张某一之父。死者张某二及原告张永华、于福兰、张某一自2014年2月10日在阿拉尔新美小区2栋1单元4楼2号居住。新NOG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新NOG8**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张某二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6042.84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2)、奔丧人员误工费2857.68元{(136.08元∕天∕人×7天×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90980元(其中张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78196元,张永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56392元,于福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56392元)、奔丧人员交通住宿费7580元{2450元∕单次/单人×3人(兰州到阿克苏)+50元单次/单人×3人(阿克苏到阿拉尔)+住宿费80元},以上合计1003454.5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赖云支付死者张某二医疗费23414.71元,丧葬费2483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赖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张某二死亡,被告赖云应向张某二的近亲属即三原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8.1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赔偿权利人即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阿拉尔市新美小区,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为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三原告主张的奔丧人员误工费285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奔丧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580元。另张某二医疗费23414.71元、丧葬费24834元已由被告赖云支付,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03454.52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新NOG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损失余额883454.52元(1003454.52元-120000元),应根据张某二与被告赖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本院根据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按70%:3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妥。被告赖云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65036.36元(883454.52元×30%)。由于新NOG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5036.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赖云支付了死者张某二的医疗费23414.71元、丧葬费24834元,这部分在赔偿金额中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6787.65元(265036.36元-23414.71元-248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华、于福兰、张某一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华、于福兰、张某一21678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永华、于福兰、张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张永华、于福兰、张某一负担1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2880元(同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