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章宁、易辉平、涂生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章宁,易辉平,涂生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章宁,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易辉平,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涂生年,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雷章宁、易辉平、涂生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被告涂生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章宁、易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雷章宁、易辉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雷章宁于与信用联社下属的二都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二都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月利率为11.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日,涂生年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涂生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23日,信用联社向雷章宁发放了贷款80000元。2014年5月22日,雷章宁结清利息后,与信用联社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展期后,雷章宁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章宁、易辉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10804元,并按月利率14.4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涂生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信用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雷章宁、易辉平、涂生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雷章宁和易辉平《结婚证》1份,易辉平《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雷章宁和易辉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雷章宁、易辉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涂生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涂生年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雷章宁、易辉平、涂生年对信用联社提出的证据均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信用联社提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信用联社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雷章宁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080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加付30%的标准(月利率14.43‰)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雷章宁、易辉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易辉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涂生年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涂生年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涂生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雷章宁、易辉平追偿。综上,本院对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章宁、易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0804元,并按月利率14.4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涂生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生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雷章宁、易辉平追偿。如被告雷章宁、易辉平、涂生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8元,合计1153元,由被告雷章宁、易辉平、涂生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繁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