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乃干、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乃干,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0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乃干。被执行人宋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乃干、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乃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宋明对王乃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052元,由王乃干负担,宋明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乃干、宋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王乃干、宋明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