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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5年8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冷实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C×××××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索坤玻璃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朱丽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朱丽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次日6时,被告人张某到昌黎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张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张某能够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系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杨红梅人民陪审员郭丹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广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