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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建波与洪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波,洪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徐建波,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军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徐建波与被告洪军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临时拆借资金。自2013年上半年始,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等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但均未出具借条。之后,原告由于经济紧张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在原告持续催讨并要求下,被告才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条出具后,被告也仅依约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拒不及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洪军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军伟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洪军伟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徐建波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洪军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自认被告洪军伟在借条出具后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6月4日,原告徐建波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洪军伟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军伟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建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自认被告洪军伟在借条出具后已支付一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洪军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徐建波请求被告洪军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军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洪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