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身份证号码×××34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四会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7月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和购毒人员何永坤通过电话约定在四会市东城区槎山北路基督教堂门口路段进行毒品交易,潘某到达约定地点后,潘某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价格人民币650元贩卖给何永坤,何永坤支付毒资人民币650元,两人交易完成后在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何永坤身上搜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在潘某的身上搜获毒资650元人民币。经鉴定,在购毒人员何永坤身上搜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共净重3.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潘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650元(均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瑜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