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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代华与万帮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华,万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61号原告陈代华,男,汉族,1948年8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邦会,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陈代华诉与被告万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文雯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华及委托代理人蒲相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月息5%)计算。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邦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已经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万邦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审理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万邦会向原告陈代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陈代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万邦会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借款日期为2个月,利息为每月伍仟元整(5000.00元)。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陈代华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万邦会。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万邦会在原告陈代华处共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陈代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万邦会亦理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万邦会需在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0日起2个月内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即双方约定了借款的2个月期限内月息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陈代华与被告万邦会约定利率为月息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万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邦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代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万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