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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个体司机,家住江西省宁都县田埠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宁都往石城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琴江镇濯坑村沙子印一转弯路段下坡处,因慌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对面迎来的一辆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的杨某某及唐某某当场死亡。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5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等五人的证言,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操作不当,引发事故,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红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