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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红星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红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840号罪犯吴红星,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泰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红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9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163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98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吴红星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杂务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红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家庭经济困难救助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红星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但提供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红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八日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