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慧林与被告陈志远、刘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林,陈志远,刘永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于慧林。被告陈志远。被告刘永来。原告于慧林与被告陈志远、刘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远、刘永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慧林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志远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月利率25‰,约定2013年8月23日结清。并由被告刘永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来于2013年4月7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尚欠40000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志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40000元×20‰×30个月,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本息合计6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陈志远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月利率25‰,约定2013年8月23日结清。并由被告刘永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远、刘永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志远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月利率25‰,约定2013年8月23日结清。并由被告刘永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志远、刘永来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志远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月利率25‰,约定2013年8月23日结清。并由被告刘永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志远在原告处借款并由刘永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志远未按期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远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永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远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于慧林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40000元×20‰×30个月,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4000元。被告刘永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志远负担。被告刘永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