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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车某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晏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车某甲,晏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翰城国际)19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甲。法定代理人车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04分许,被告晏某甲驾驶赣f×××××号牌(套牌,实际车牌为赣f×××××)在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沃尔玛门口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将原告车某甲骑的自行车撞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入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363.15元。2015年4月27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车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车某甲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晏某甲事发时驾驶的轿车悬挂赣f×××××号牌,但该轿车实际车牌为赣f×××××,车主为曾丽。事发时,被告晏某甲帮朋友代驾该车,并未有从事犯罪行为。赣f×××××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车某甲出事时系抚州一中初三的学生,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晏某甲支付了原告4万元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被告晏某甲同意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晏某甲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车某甲撞伤,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器具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手机的财产损失的诉请,事故认定书中仅确认了二车受损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车票据,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车损)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公司辩称被告晏某甲当时驾驶的车辆悬挂赣f×××××号牌,系套牌,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其不予理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本身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车辆信息为发动机号cwf004263、车架号wp0aa2977el010818、车牌赣f×××××),不存在被告公司免责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答辩意见,据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公司提供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中明确记载“2015年2月2日请康复科医师会诊”等项,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转入康复科治疗的经过,会诊记录、实施康复治疗知情同意书、足以证实原告车某甲住院期间接受了该院康复科治疗。据原告提供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康复治疗项目记录单,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日期)期间,原告有36天未进行康复治疗。结合长期、临时医嘱单显示在36天中原告也未进行其他项目治疗,故原告车某甲住院天数按100天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公司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皮肤病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答辩意见,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一、医疗费43363.15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护理费11711元(42746元/年÷365天×100天);四、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六、××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692.15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某甲医疗费39026.83元(43363.15元-43363.15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71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355.83元。二、原告车某甲返还被告晏某甲医疗费计人民币35663.68元(40000元-4336.32元)。三、驳回原告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晏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抚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被保险事故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请求减少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3026.83元(医疗费37026.8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晏某甲辩称:保险事故车辆套牌已经被相关部门处罚过了,与理赔没有关系,投保了保险公司就应该理赔。被上诉人车某甲辩称:人寿财保抚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是与晏某甲之间的事情,只要不影响我方的赔偿款就行。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但未悬挂核发的号牌而是套牌行驶,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不予理赔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的免责要求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等,至于是否悬挂核发的号牌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免责事项。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因此人寿财保抚州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主张免赔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慧群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