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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何荣与被执行人詹秀红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何荣,詹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773号申请执行人:余何荣,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詹秀红,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何荣与被执行人詹��红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余何荣于2015年9月15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