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010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被告胡某甲之父。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甲于2014年3月8日结婚。婚后,被告胡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多次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婚生子胡某丙未尽相应责任和义务,致使我独自背负沉重经济负担。由于我与被告胡某甲分居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婚生子胡某丙由我自行抚养。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朱某某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胡某甲及其婚生子胡某丙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原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朱某某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事实。5、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甲被诊断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儿子胡某甲虽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状况时好时坏。我庭前与胡某甲沟通过,既然他们夫妻长时间分居,且原告坚持起诉要求离婚,劝胡某甲将离婚手续办了,但被告胡某甲开庭时仍表示不愿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我尊重他本人的意见,请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我希望原告朱某某能够尽心尽力抚养婚生子胡某丙。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8日,双方在家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婚生一子名胡某丙,现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因被告胡某甲怀疑原告朱某某有外遇,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起,被告胡某甲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其家属及原告朱某某遂将胡某甲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该院诊断其患抑郁症,医嘱要求其服药控制病情。嗣后,被告胡某甲未按医嘱定期吃药,导致其病情反复,先后多次被送往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及武汉市蔡甸区柏林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被告胡某甲病情日益严重,原告朱某某与其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依原告朱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胡某甲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武精司鉴字(2015)第082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胡某甲系慢性精神分裂症且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均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未添置任何财产,无债权债务和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未充分了解对方性格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被告胡某甲于2011年3月患精神疾病后,虽经多方治疗但尚未治愈,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朱某某自2014年8月起诉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虽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至今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朱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婚生子胡某丙由其自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后需要治疗和照顾,生活存在实际困难,且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年岁已高,故原告朱某某应对被告胡某甲给予生活扶助费人民币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之婚生子胡某丙(2005年2月26日出生)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抚养。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某甲一次性支付生活扶助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