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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柏忠金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忠金,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柏忠金,枣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柏传清。与原告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住所地:枣庄市中区振兴北路*号。负责人:夏竞,主任。委托代理人:贺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蒋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褚海燕,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柏忠金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传清、崔忠信,被告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贺焱、被告德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道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忠金诉称,原告于1977年12月1日参加工作,2009年12月退休,退休前系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原供应处)总仓库装卸工,1997年前原告一直被单位安排在原供应处职工集体宿舍楼3楼东数第4间宿舍内居住。先是与同事张本立共同居住,后不久张本立有了新房源,搬出了这间宿舍,原告独自居住在这间宿舍内。1997年6月份,原告同事夏凤楼因儿子结婚,无房居住,他想暂时借住这间房屋内。因原告与夏是同事,关系较好,便同意让他暂时搬入与原告共同居住。虽然共同居住,但居住使用权属于原告。(同事刘某、杜终乾、张本立、陈凤水、郑良、杨家伟均可证实。原供应处房产办主任冯某也曾写过书面证词“证明2002年7月24日前,核实原供应处集体宿舍3层东数第四间房当时有柏忠金和夏凤楼居住)。”2011年下半年,被告对原供应处集体宿舍楼进行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家棚户区改造政策和枣建房字(2008)49号文件补偿标准,“甲方以房屋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给每一个集体宿舍的居住户补偿回迁房”,并与每个住户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两被告在不作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单凭“集体宿舍楼住户一览表”确定了回迁范围,遗漏了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核查事实,查明认定原告为居住使用权人,落实回迁房屋补偿。两被告心照不宣的承认这一事实,但仍相互推诿,迟迟不给原告答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为原告澄清事实,讨还公道,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是原枣庄矿务局供应处总仓库集体宿舍楼3楼东数第4间宿舍房使用人;2、两被告应参照相同住户,以房屋补偿的形式或以其他方式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物流中心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集体宿舍分配及使用,属单位的内部事务,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2、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是拆迁补偿的主体,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德圣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德圣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立案之前,原告已经于2012年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市中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书认定:原告起诉被告开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请确认的柏忠金为枣庄矿业集团总仓库集体宿舍楼三楼东数第四间,因新的工程建设已经被拆除,其所有权已经消灭,作为所有权之中权属种类之一的使用权也必然随之消灭,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确定其使用权的归属已无实际意义,理由是不动产物权拆迁补偿承受主体应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者,使用权只有与所有权没有分离的情况下,其使用权人才能成为承受主体,本案即便阐明原告为职工宿舍的使用权人,所有权与使用权也是分离的。三、涉诉的房屋系职工宿舍,就其产权性质而言应归枣庄矿业集团所有,也就是说归国有。原告对该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用益物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参照相同居住户,判决被告以房屋补偿的形式进行补偿原告住房一套,支付相应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更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诉称其2009年12月已经退休,而此时的该诉争房屋的性质仍属于职工宿舍的周转用房,即使原告退休时还享有居住权,据此原告退休后也应当将该房屋腾退回单位,原告诉状所述证明的事实2002年7月24日前,该宿舍为原告夏凤楼共同居住,没有提供该宿舍拆迁的时候仍由其与夏凤楼共同居住,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居住过该宿舍。五、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既涉及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处分,还涉及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但二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就该问题直接提告,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忠金是枣庄矿业集团物流中心(原供应处)总仓库工人,2009年12月退休。2011年12月5日,证人冯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本人冯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份至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间任供应处房产办主任,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核实原供应处房屋使用情况资料说明,原供应处集体宿舍楼三层东数第四间房当时有柏忠金和夏凤楼居住。后经单位演变多次交结出现遗漏,请拆迁核实。”2013年3月8日,冯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因集体宿舍楼拆迁改造,发现原仓库职工柏忠金的名字被遗漏,原总库集体宿舍楼集体房东三楼东数第四间,经了解原分房领导核实,是分配给柏忠金和其他人员居住使用的。因历史原因,单位的演变及原单位的分合,房管人员多位的更换,应该是交接不清出现遗漏。后经单位调查核实,柏忠金同志是总库集体宿舍楼三楼东数第四间的使用权人。请开发公司给予核实补偿。”2012年1月10日,证人孙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柏忠金、夏风楼居住的原总库青年楼三楼东4户,原系供应处总仓库集体宿舍(三人居住)。后因种种原因(详细情况本人不知晓),照成由夏凤楼一人居住。本人在供应处解体前于2002年十月至2007年八月,在原供应处房改办主持工作。此说明仅限个人名义。”2009年7月22日,证人刘某、杜某签字证明:枣庄矿业集团供应处仓库集体宿舍三楼一间,面积约20平方左右。原先是单位领导分配给我柏忠金居住使用的房子,于12年前我同事夏凤楼欲借用此房,因同事关系,彼此感情很好,于是我就借给他用啦,到现在已有十二年之久,这个房子由夏凤楼的儿子住着,请老邻居、有关领导为我作证。该房是单位领导当初分给我柏忠金使用的。2012年12月20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总仓库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柏忠金同志是我单位(原枣庄矿务局供应处总仓库)退休职工,分配在总仓库集体宿舍楼居住。2013年5月3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事务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供应处物业于2007年8月由集团公司决定由物流中心划归我处管理,房产的所有权仍归物流中心,我们未对职工住房进行过任何调整和变动。2011年,枣庄矿业集团物流中心对集体宿舍楼进行开发,并将拆迁住户名单交于开发公司被告德圣公司,被告德圣公司供应处分公司与各被拆迁住户签订房屋实物补偿协议。2011年12月4日,被告德圣公司供应处分公司出具《拆迁问题处理认定》,载明“因历史遗留问题,单身楼21间住房有的办理了房产证,有七间没有办理房产证,为了最大限度照顾拆迁住户,并根据当时房改政策,处理认定如下:每平方补交150元钱,视为有证房屋。并依据棚户区改造和有关政策及枣建房字(2008)49号等文件的有关政策执行。七间房屋(每间房屋19.31平方米)名单如下:夏风楼、李忠亮、王锦涛、褚延秀、牟永山、陈风水、孙绪勇。”2011年12月7日,被告德圣公司与案外人夏凤楼就总仓库宿舍楼三层东四户的拆迁签订了《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原告柏忠金主张宿舍楼三层东四户系其虽与夏凤楼共同居住,居住使用权属于原告,二被告拆迁补偿遗漏了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是原枣庄矿务局供应处总仓库集体宿舍楼3楼东数第4间宿舍房使用人;2、两被告应参照同等条件对对拆除原告的房屋进行房屋补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995年4月27日,枣庄矿务局供应处作出关于聘用冯某同志职务的通知{枣局供字(95)第71号},内容为: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处党政办公会研究决定:聘用冯某同志为处房改房管办公室主任(副科级),处房改房管办公室的隶属关系仍归生活服务公司。还查明,2012年6月18日,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出具《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枣房档查询字(2012)第2527号,查询结果为:依据申请,经查询,截止以下查询时间,我处房产登记管理系统中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登记情况如下:未查到权属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实物补偿协议》、证明、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柏忠金主张其对总仓库宿舍楼三层东四户享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就该房屋应对其进行拆迁补偿,该纠纷实际上也是由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发的房地产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的规定,本案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柏忠金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柏忠金应向原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柏忠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梅娟审判员  杨廷坤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