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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沈佐贤、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沈佐贤,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钱金耐,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0月19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高江龙,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7月26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沈佐贤,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7月24日,个体,住广东省潮安市。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诉讼代表人:樊有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学良,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0月16日,黄河支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德汇置业公司)与被告沈佐贤、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简称黄河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汇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江龙、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汇置业公司诉称,2008年2月2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黄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为期两年的借款3万元,并由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供了担保,2008年原告与城建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城建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黄河支行经催收无果,根据合同要求我方先行先行向商行黄河支行偿还债务人到期未还的欠款,我方于2014年1月27日先行归还了133位债务人到期未还的欠款3919974.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董效勤偿还原告代其向第二被告偿还的借款3万元;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利息2486.25元,合计32486.25元;不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沈佐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黄河支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代偿归还款项时利息已经由财政贴息支付,我方只是协助原告追偿,而非支付方,不应诉我方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沈佐贤与黄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黄河支行向沈佐贤提供为期两年的借款3万元,期限二十四个月,并由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沈佐贤向黄河支行提供了担保。同年原告与城建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城建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沈佐贤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黄河支行经催收无果,2014年1月27日,原告、城建公司、黄河支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偿133户借款人本金3919974.5元,支付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权。原告已经先行归还了133位债务人到期未还的欠款3919974.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追偿已经支付款项及支付后产生的利息。另查,新疆德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变更名称为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支付款项明细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书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代本案第一被告归还给第二被告借款,原告有权行使代偿权利,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支付代偿30000元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偿付其付款后至起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佐贤给付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款30000元;二、被告沈佐贤偿付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486.25元(30000元×每月千分之4.875×17个月(2014年1月算至2015年7月1日)。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2486.25元,判定给付标的32486.25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612.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6.8元,由被告沈佐贤负担,余款306.8元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