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与被告李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李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张瑞,女,1986年2月2日生,回族,住开封市龙亭区杏花营花园街**号,身份证号码为4102041986********。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彦红,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东官庄村一队,身份证号码为410211198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负责人彭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瑞与被告李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李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40分,张瑞驾驶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沿复兴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彦红驾驶的豫B11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对此事故作出汴公柳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彦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4日张瑞入住开封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21牙冠折断;2、面部、上唇挫伤;3、胸骨体骨折。事故车辆豫B11L**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80.25元、误工费5366元、护理费1866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捷安特牌电动车修车费467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7039.2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红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紫涵同住一个医院,只应该赔偿一个人的护理费。修车费被告不应该承担,当时是原告撞到被告车上的,停车费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电动自行车未评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查明事实:2015年7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彦红驾驶豫B11L**号轿车沿东官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复兴大道东官庄村路口进入复兴大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张瑞驾驶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沿复兴大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瑞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李紫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柳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李紫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原告支付急诊检查治疗费1510.5元。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开封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21牙冠折断;2、面部、上唇挫伤;3、胸骨体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241.05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至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修复牙冠,支付门诊治疗费5424.2元。另查明,李彦红驾驶的豫B11L**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受害人李紫涵已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李紫涵医疗费用(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34.24元。原告提交开封金明汽车施救中心发票四张计款200元;提交龙亭区嘉辰自行车商行捷安特电动车零件发票一张计款467元。原告提交开封市金诚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份以证明误工费情况,提交开封九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份以证明护理费情况。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李彦红驾驶的豫B11L**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汴公柳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李彦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李紫涵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175.75元(1510.5元+1241.05元+54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3、营养费160元(10元/日×16日);4、误工费1069.21元(24391.45元/年÷365日×16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5、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日×16日,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7、停车施救费200元;8、电动车修理费467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护理人员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医疗费7165.76元、误工费1069.21元、护理费1248.09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467元,以上共计10250.06元。被告李彦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849.99元。二、驳回原告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保全费140元,以上共计253元,由被告李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