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犯李传永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传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199号罪犯李传永,男,汉族,1981年7月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李传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传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数额巨大,且未提供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传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