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白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洪涛,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滨,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赵永利,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望公司)与被告赵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郡望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春生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郡望公司诉称,被告赵永利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SEM630B装载机一台,车号2768,发动机号为WG016221。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购车月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2014年5月6日仍欠原告车款28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2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6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24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永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郡望公司与被告赵永利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款为194782元。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章丘,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4万元,其余款项分期18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次月起,第1个月付款25684元,第2至第18个月每月付款759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EM630B装载机一台,首付4万元提车,剩余154782元款项在18个月内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定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货服务合同一份,对产品交接及日常保养使用机械注意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价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赵永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其仍欠原告装载机款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交货服务合同、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永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交货服务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支付全部购车价款,其仍欠原告购车款2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价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减少,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赵永利负担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张禄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