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葛恒红与张彦双、林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红,张彦双,林芳,王新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343号原告葛恒红。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双(曾用名张航铭)。被告林芳。被告王新堡。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恒红与被告张彦双、林芳、王新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红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新、被告王新堡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双、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恒红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被告王新堡侵占房屋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新堡提交了被告张彦双、林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林芳、王新堡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抗辩,其中涉及的坐落在宁海乡武圩村宁东路后排西边房屋三间,是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与被告张彦双离婚分得的财产,此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张彦双婚姻存续期间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原告享有物权,三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张彦双、林芳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的房屋抵押条款及房屋抵债条款无效;二、确认被告林芳、王新堡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堡辩称,我得到该房屋是基于被告林芳与被告张彦双的以房抵债行为,该行为有悖于正常的房屋买卖行为,本案被告证实基于以房抵债协议进行买房,我的行为是善意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在2013年的时候,原告葛恒红和被告张彦双以夫妻的名义对外借款,我认为以房抵债包括转让,原告是明知的,这么长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张彦双、林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恒红与被告张彦双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7日,原灌云县宁海乡规划建设管理服务站发给被告张彦双《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准予被告张彦双建设住宅楼房,建设位置为207高架桥宁东路后排西第二份,建筑面积392平方米。2004年9月12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2006年9月11日,原告葛恒红与被告张彦双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建楼房六间共480平方米,东边三间240平方米归男方(被告张彦双)所有,西边三间240平方米归女方(原告葛恒红)所有。2012年9月27日,被告林芳与被告张彦双(以曾用名张航铭名义)及连云港航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彦双向被告林芳借款210400元,保证人为连云港航铭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三方还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彦双将坐落在宁海乡武圩村五组的住宅,即207高架桥宁东路后排西第二份土地所建的住宅楼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林芳,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间,并约定如果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由连云港航铭科技有限公司按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否则按违约处理,15天内没收上述房产及担保人的全部资产。2013年5月22日,被告林芳与被告王新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林芳将其债务人张彦双抵债而获得的上述房屋(西面一套)转让给被告王新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葛恒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结婚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被告王新堡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的被告林芳与被告张彦双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将原告葛恒红的房屋抵押给被告林芳,被告林芳与被告王新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又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新堡,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葛恒红的合法财产,而且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张彦双与被告林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抵押条款及房屋抵债条款无效,被告林芳与被告王新堡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双与被告林芳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的房屋抵押条款及房屋抵债条款无效;二、被告林芳与被告王新堡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