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德化县浔中镇景苑花园1号楼“广大”网吧内,乘许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许某某放在网吧椅子上的1部“苹果6”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28元。另查明:1、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取赃物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