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美亮、徐乐乐等与马德利、邹方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亮,徐XX,徐玉秋,许文梅,马德利,邹方庆,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王美亮,女。原告:徐XX,女。法定代理人:王美亮,女,基本情况同上。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511438361。原告:徐玉秋,男。原告:许文梅,女,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1116647。被告:马德利,男。被告:邹方庆,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411932624。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州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段树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诉讼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11104342。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564。原告王美亮、徐XX、徐玉秋、许文梅与被告马德利、邹方庆、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亮、徐XX的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原告徐玉秋、许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被告邹方庆及被告马德利、邹方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季鸿,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亮、徐XX、徐玉秋、许文梅诉称:2015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徐金龙驾驶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S225线25KM+100M处,与顺行停在公路右侧的马德利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徐金龙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美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德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金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62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利、邹方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邹方庆,马德利是邹方庆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由邹方庆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邹方庆所有,挂靠于我公司经营,应由实际车主邹方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徐金龙(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大店镇薛家道口村)驾驶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S225线25KM+100M处,与顺行停在公路右侧的被告马德利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徐金龙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美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利未按规定停车、未设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相比徐金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同等,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马德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金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美亮系死者徐金龙之妻,原告徐XX系死者徐金龙之女,原告徐玉秋系死者徐金龙之父,原告许文梅系死者徐金龙之母。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968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徐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7元(7962元/年×17年÷2人)、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800元(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145元)、评估费150元、尸检费10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邹方庆,被告马德利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AJINR51CTP14B0042200,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0时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美亮的损失已经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结果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亮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9.66元{[误工费4260.60元(47.34元/天×90天)+护理费378.72元(47.34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80元]×50%};三、其他互不追究。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后因被告邹方庆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德利驾驶机动车与徐金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徐金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方庆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马德利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邹方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德利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地为莒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在岗工资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114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亮、徐XX、徐玉秋、许文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1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方庆赔偿原告王美亮、徐XX、徐玉秋、许文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423.50元{[死亡赔偿金479440元(29222元/年×20年-10500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被扶养人徐XX的生活费67677元(7962元/年×17年÷2人)]×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美亮、徐XX、徐玉秋、许文梅对被告马德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邹方庆负担。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原告王美亮、徐XX、徐玉秋、许文梅负担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邹方庆负担5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