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向文中与马海洋,周作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中,李德年,周作操,马海洋,曾中柏,重庆齐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向文中,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德年,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作操,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坤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马海洋,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海洋妻子,有特别授权。被告曾中柏,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齐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双河口龙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8323-7。法定代表人谭森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千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原告向文中与被告李德年、周作操、马海洋、曾中柏、重庆齐众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齐众物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明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李德年、被告周作操的委托代理人谭坤明、被告曾中柏的委托代理人谢先玖、被告马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齐众物流法定代表人谭森心的委托代理人谭千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明蓉、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李德年、被告周作操的委托代理人蒋常清、被告曾中柏的委托代理人谢先玖、被告马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齐众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谭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中诉称,2014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曾中柏驾驶渝F175**大型货车行驶至永安镇施家梁下段时因货车后轮螺丝断裂,随即联系了李德年前去修理,李德年就联系了原告和另一修理工李定全前去修理车辆,原告在进行装轮胎时被告马海洋进入驾驶室进行了作业,在放千斤顶时车辆滑动将原告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进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后经医院精心治疗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82天才出院在家继续治疗疗养。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委托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月收入在4000元以上,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永安勤务中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8835.93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曾中柏辩称,驾驶渝F175**车的过程中螺丝断裂是事实,联系了李德年修车是事实,请马海洋代为垫付钱是事实,曾中柏是周作操请的驾驶人,李德年是个体工商户,请向文中去修车,发生事故后,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向文中曾起诉,因主张不合法律规定而撤诉,故曾中柏主体不适格。交警部门经查车为停着的状态,有权威性,建议裁定驳回原告向文中的请求或向文中撤诉。其他的情况不清楚。是曾中柏联系的李德年修车,垫付的6000元钱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被告马海洋辩称,马海洋未进驾驶室作业,垫付的钱是代曾中柏垫付的,其他的同意曾中柏的答辩意见。被告周作操辩称,周作操与马海洋是合伙关系,是渝F175**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齐众物流有限公司。当时是曾中柏驾驶的车,螺丝断了联系李德年修理,与李德年是承揽关系。如果有损害,应由承揽人李德年来负担,且李德年是个体工商户。周作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裁定驳回向文中的诉求。被告齐众物流辩称,渝F175**车是周作操于2013年5月挂靠在我公司的,但系自主经营。交警队认为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维修不当发生的。其他的同意曾中柏、周作操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李德年辩称,当时是马海洋给我打电话,说螺丝断裂。我就说我修不了,要找修轮胎的。他说他没电话,请我帮他找一个修胎的,我就帮他联系了原告。当天我没有去现场。我开了个汽车修理店,有营业执照,只修汽车底盘。原告向文中也在清水补轮胎,向文中自己开了一个店,我们店是挨着的,是邻居。我这儿换螺丝,向文中那换轮胎,各接各的钱,发生事故后,也没有收到钱。原告向文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及车管所证明,拟证明车辆情况以及该车保险情况;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及本案不作交通事故处理;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鉴定费情况;6.车辆管理服务合同;7.原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8.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竹园场镇经营有一副食店;9.竹园镇市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竹园场镇;10.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有收入;11.李定全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作业时,被告马海洋进入了驾驶室作业,且车辆存在超重的情况;12.向文中、曾中柏、李定全询问笔录;13.净重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图。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曾中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6、7、8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九级伤残有异议;原告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要么是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纠纷要么是劳动合同关系,通过之前开庭,在案由及主体上,均欠缺证据支持,如果要承担责任,要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证据与庭前陈述矛盾,原告不知道自己具体住哪,对原告城镇居住有异议;原告证据11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与交警大队作的笔录前后矛盾,建议不予采信,同时也是单个证据,证人说到是受李德年指派去修车;原告证据12及13同意周作操的质证意见,对曾中柏询问笔录补充质证,曾中柏在笔录中说是向文中被压了之后他才去的驾驶室,这个陈述与李定全及交警队认定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对净重磅单、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周作操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原告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要承担责任,就要申请文证审查;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要担责,要申请重新鉴定,评定的是5000元,但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是8000元;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是周作操和马海洋一起买的,但挂靠时只写了周作操一人名字;原告证据7没有异议,是以前的户口卡,是农村户口;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年检到2012年,另原告本人说自己是开轮胎店的,自相矛盾;原告证据9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应当由出具人签名并当庭作证;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11证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说话避重就轻,且证人不知道出事前马海洋在干什么,但对证人是受李德年指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2向文中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向文中在笔录中说是李德年叫他去修车,受伤时因为旁边来了辆挂车,因为向抓紧放千斤顶,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同时在笔录中向文中说到放千斤顶时车子未移动,是放下后车才移动;李定全询问笔录证实是李德年叫他去换螺丝,且原告受伤前驾驶室无人;曾中柏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13净重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海洋质证认为同意曾中柏的质证意见。被告齐众物流质证认为同意曾中柏的质证意见,本案是李德年与向文中共同作业去修理该车发生事故,与齐众物流无关。被告李德年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9、12、13无异议;原告证据7无异议,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原告证据8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有收入;原告证据11证人李定全说的都是真的。被告曾中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李德年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用人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4.开庭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在上次庭审中向文中说与李德年系合伙关系,庭审第6页有段话,证明车坏了需要向文中与李德年共同去修。以上证据证明主体不适格,且漏列当事人,漏列本案的证人及保险公司,证人是共同操作的,如果有投保意外险,则漏列保险公司。被告曾中柏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文中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主体不适格的证明目的;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马海洋本身驾驶证的分扣完了,驾驶室不是曾中柏;原告与李德年不是合伙关系,李德年是个人经营;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被告马海洋质证认为对被告曾中柏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作操质证认为对被告曾中柏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齐众物流质证认为对被告曾中柏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德年对被告曾中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证据4有异议,我与原告向文中不是合伙关系,不知道谁是曾中柏,也不知道是谁在开车。被告马海洋未举示证据。被告周作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周作操与马海洋共同所有。被告周作操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文中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内部协议,请求不予采信,之前未出示该份合同。被告曾中柏质证认为合同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7日,马海洋只是见证人,不是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也有规避法律之嫌疑。被告马海洋质证认为,同意曾中柏质证意见,“同意转让”不是马海洋写的。被告齐众物流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知情。被告李德年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我没有关联性,出事之后,曾听说马海洋与周作操是合伙。被告齐众物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齐众物流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文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担责。被告周作操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车辆不能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当将实际车主作为被告;被告证据2无异议,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被告李德年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不知情;被告证据2有异议,保单不真实,应当提供2014年2月之前的保险合同。被告曾中柏、马海洋对被告齐众物流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德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德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李德年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文中质证认为是真实的,“小林轮胎”这个门市以前是我搞的,现在没搞了。被告周作操质证认为,被告李德年举示的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无法证实相关事实,原告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的从照片不能看出来。被告曾中柏质证认为照片反映了向文中和李德年的经营场所。被告马海洋质证认为同意曾中柏的质证意见。被告齐众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从照片不能看出什么,修理是需要相关资质的。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4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系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当庭表示有异议,本院已当庭向有异议被告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能够证实渝F175**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齐众物流,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原告当庭举示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原告当庭陈述其受伤前系在朱衣镇清水自行经营一轮胎店,且原告系因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受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李定全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当庭陈述事故当时,证人站在挂车后面没有看到,证人当庭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12询问笔录,本院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中柏举示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被告曾中柏举示的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周作操举示的买卖合同,被告马海洋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齐众物流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被告李德年举示的照片,本院对该照片拟证明原告与李德年各自进行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曾中柏驾驶渝F175**大型货车行驶至永安镇施家梁下段养路段宿舍前时,货车因右后轮螺丝断裂致无法行驶,随后打电话给被告李德年,要求被告李德年到事故现场修理车辆。被告李德年随后打电话给原告向文中,并安排修理厂修理工案外人李定全一同前往事故现场修车。案外人李定全完成轮胎螺丝修理后,原告向文中装好轮胎,在放置千斤顶的过程中,货车向前滑动,将原告向文中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683.13元,其中被告曾中柏垫付6000元,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182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足碾压伤;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加强营养及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架;不适门诊及时随访。原告向文中复印病历资料花费复印费37元。2014年11月12日,渝奉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向文中,因意外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文中,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向文中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对工钱进行结算。另查明,渝F175**大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周作操与马海洋,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齐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曾中柏系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德年在奉节县朱衣镇清水村2社经营有汽车修理厂。原告向文中受伤前在奉节县朱衣镇清水集镇经营有一轮胎修理店,该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向文中无修理车辆的相关资质。原告向文中与妻子生育有一女名向钰轩(2013年9月28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父亲向思贵(生于1953年9月6日出生)需要扶养,向思贵妻子名张继成,向思贵有一女名向文平有一子名向文中。向思贵与向钰轩户籍所在地为竹园镇龙潭村3组21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文中主张其受伤是由于有人在驾驶室作业导致车辆滑动造成的,原告举示的曾中柏及李定全询问笔录均证实在原告向文中被压伤时驾驶室无人,交警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亦载明“事故发生时,渝F175**货车未发动机器,货车驾驶室无驾驶员,货车处于停滞状态”,故对原告主张其受伤是有人在驾驶室作业导致的情况不予认可。渝F175**大型货车由于轮胎螺丝断裂无法继续行驶,遂联系李德年进行车辆维修,李德年电话联系了原告向文中,李德年修理厂的工人负责修理轮胎螺丝,原告向文中负责安拆轮胎,底盘轮胎螺丝断裂的修理工作,必须由原告向文中与李德年修理厂的工人共同完成,二者不可分割,故原告向文中、李德年共同与被告马海洋及周作操形成修理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本院举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卡显示李德年经营的修理厂经营范围系“汽车零配件零售”,被告李德年当庭认可无汽车修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原告向文中亦当庭自认无汽车修理的资质。原告向文中在修理汽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周作操及马海洋作为渝F175**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无论选任的是李德年或是向文中,二者均无汽修资质,承揽人向文中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作操及被告马海洋共同承担15%的选任过失责任。原告向文中与被告李德年修理厂的工人需共同完成修理工作,虽本案至今未对工钱进行结算,但原告向文中与被告李德年认可结算工钱是各结各的,且原告向文中及被告李德年各自经营有轮胎店及修理厂,二者共同完成修理的工作,故原告向文中与李德年系合作关系。被告李德年电话联系原告向文中安拆轮胎,李德年主张是帮车主找人修轮胎,被告马海洋及曾中柏否认称只找了被告李德年修车,本院认为无论是哪种情况,被告李德年都应当选任一个有资质的修理工人,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德年承担15%的选任过失责任。原告向文中作为修理合同中的承揽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仍从事相关工作,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较大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曾中柏系实际车主雇佣人员,被告齐众物流公司非渝F175**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二者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前在朱衣镇清水集镇经营轮胎店并以此谋生,朱衣镇清水集镇系在城镇区内,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权数为20%。原告有父亲及女儿需要扶养,原告当庭陈述其父亲与女儿均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竹园镇龙潭村3组,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年满61周岁,其女儿年满1岁,故被扶养人计算年限分别为19年及17年。原告女儿扶养人有原告及其妻子,原告父亲扶养人有张继成、向文平及向文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曾中柏垫付的6000元钱,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曾中柏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复印病历资料的花费37元,该笔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计算在复印费项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原告请求计算误工天数255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系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故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城镇私营修理业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整,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268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2天=364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19年×20%÷3+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17年×20%÷2=124270.9元;5.护理费50元/天×182天=9100元;6.误工费37721元/年÷365天×255天=26353.03元;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1000元;9.复印费37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项目合计223984.06元。以上赔偿项目,被告周作操及马海洋共同承担15%的责任计33597.61元,被告李德年承担15%的责任计33597.6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向文中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洋、周作操共同赔偿原告向文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33597.61元;二、被告李德年赔偿原告向文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33597.61元;三、驳回原告向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原告向云中承担1290元,被告李德年承担277元,被告周作操及马海洋共同承担277元(诉讼费原告向文中已预缴,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迳付原告向文中)。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琳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