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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恒贞、李佐林、李佐强、李华芳与张海松、黄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贞,李佐强,李佐林,李华芳,张海松,黄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黄恒贞,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李佐强,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李佐林,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李华芳,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62岁,住罗定市。被告张海松,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志平,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杨达荣,男,54岁,住罗定市。原告黄恒贞、李佐强、李佐林、李华芳诉被告张海松、黄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佐强、李佐林以及原告黄恒贞、李佐强、李佐林、李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20时33分许,原告黄恒贞的丈夫、原告李佐强、李佐林、李华芳的父亲李金荣驾驶粤W8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泗纶镇荣安村委新塘路段被被告张海松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黄志平的粤WJN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李金荣当场死亡。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亲人李金荣因交通事故致死,应按以下项目计算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2、丧葬费29673元;3、家属误工费1200元;4、家属交通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车损费1295元。以上各项合计共297054元。被告黄志平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黄志平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和车损费共11129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松因交通事故致李金荣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55759元由被告张海松按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得109031元,两项相加得139031元,减除被告张海松已支付的丧葬费29700元,被告张海松实应支付109331元给原告。被告黄志平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将不投保交强险及不合格的车辆交给无证和醉酒后的人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法应对被告张海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220626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2、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李金荣因交通事故而死亡;3、火化证,证明李金荣死亡的事实;4、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车受损1295元;5、家属情况调查表,证明李金荣的家属情况及原告的户籍情况;6、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证明,证明李金荣的父母已先于李金荣死亡。被告黄志平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均为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另一被告张海松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偷偷开出去的,没有征得我的同意。在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要求被告黄志平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应计算为29672.5元;对于家属误工费,应按3人3日计算为607.32元(67.48元/天×3人×3日);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我认为应调整为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应调整为8000元;对于车损费1295元,我方没有意见。被告张海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按上述赔偿项目的总额按照比例由张海松负责赔偿给四原告,不应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黄志平和张海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志平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黄志平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志平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被告黄志平认为应以户籍资料为准。对被告黄志平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是证明李金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责任分担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证明李金荣驾驶车辆的损失情况,但李金荣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胡庆荣,对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赔偿车辆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是证明死者的亲属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黄志平提交的证据1,是证明被告黄志平的身份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33分,被告张海松驾驶粤WJ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黄志平,该车未按期年检审和无保险)由罗定市泗纶镇泗纶圩往泗纶镇高和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泗纶镇荣安村委新塘路段时,与李金荣驾驶粤W8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胡庆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张海松受伤及李金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醉酒后(从被检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2.1256mg/100ml)驾驶未按期年检审的粤WJ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荣不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粤W8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松支付了29700元(其中包括被告黄志平交给张海松的3000元)给原告方。另查明,李金荣出生于1957年11月21日,其户籍住址为罗定市泗纶镇高和岭脚66号,李金荣和原告黄恒贞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原告李佐强(1990年10月8日出生)、李佐林(1993年6月7日出生)、李华芳(1989年2月18日出生)。李金荣的父母亲已于李金荣之前去世。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张海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张海松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海松驾驶的粤WJ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海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张海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受害人李金荣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死者李金荣的丧葬费应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607.32元,因受害人李金荣的死亡,其亲属需要对其后事进行处理,本院酌情以3人3日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应计算为607.32元(67.48元/天×3人×3日);4、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虽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考虑到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的后续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金荣的死亡,确实使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6、车损费,因受害人李金荣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胡庆荣,车主胡庆荣并没有起诉要求赔偿车损费用,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损失中,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共284665.82元,应由被告张海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74665.82元(284665.82元-110000元),由被告张海松赔偿122266.07元(174665.82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松支付了29700元给原告方,则被告张海松还需赔偿202566.07元(110000元+122266.07元-29700元)给原告。被告黄志平作为粤WJ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对所属的机动车尽到应尽的妥善管理义务,导致其所属的车辆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后的被告张海松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且被告黄志平没有对其所属的粤WJ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按期进行年检审,也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黄志平的行为有过错,应对被告张海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2566.07元给原告;二、被告黄志平对被告张海松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被告张海松、黄志平负担4232元,由原告黄恒贞、李佐强、李佐林、李华芳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审 判 员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