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与广西海之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海之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市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海之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张铁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唐振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莫小玲,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海之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妇女儿童���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海之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铁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上诉人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莫小玲、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专项节能服务合同》,该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耗水、耗能专项节能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始,至2025年12月31日止。项目的建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始,至2013年10月19日止。被告为原告优化项目方案、提高节能效益对项目进行改造,所有的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项目为:(一)建立先进的能耗监控平台;(二)建立科学的绿色光源体系;(三)建立分体式空调自动化管理系统;(四)使用高效、节能、卫生、24小时供应的开水系统;(五)建立水平衡分析系统;(六)在确保供应和方便的前提下,实施自来水供应按需限流改造;(七)最大范围内使用最有效的节水器具;(八)使用先进的灯光自动化控制系统;(九)制定科学的节能减排管理规定;(十)通过节水周、节能月、节能专题座谈会等形式,每年最少开展两次全性节能减排宣传活动,提高全体员工的节能意识。合同期内节能改造及运营总投入共计887.97万元,预测年节能效益为137.57万元。双方协商确定以原告提供2010年至2012年的能耗数据为基数,节能效益按三个时段分别进行分享:2013年6月-2017年12月分享比例为原告20%,被告80%;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分享比例为原告35%,被告65%;2022年1月至2025年12月分享比例为原告40%,被���60%;合同10.4条约定,当被告延误项目建设期限达90日时(因原告方原因造成除外),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后解除合同;合同8.3条约定,如果被告方未能按照项目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建设,除非该等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是原告方的过错造成,则被告方应当按照附件(一)预计的节能金额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灯光改造工程(更换节能灯)、开(温)水器安装工程(安装了34台节能开(温)水器),于2013年9月6日开展节能减排宣传活动;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供管、线相关资料的函》,提出由于缺乏管、线相关资料,致使能耗监控平台及水平衡系统、空调自动化系统无法进行,要求原告提供最基础的医院供电设备配电总竣工图、全院供电线路竣工图、各楼供电竣工图、历年供电线路改造图及相关资料,全院供水总竣工图、各楼供水图、历年供水管网改造图及相关资料。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整体式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的通知函》,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专项节能服务合同》。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最基础的医院供电设备配电总竣工图、全院供电线路竣工图、各楼供电竣工图、历年供电线路改造图及相关资料,全院供水总竣工图、各楼供水图、历年供水管网改造图及相关资料。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自己已经完成项目改造的投入金额目前无法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整体式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服务方,应全面了解作为被服务方的原告的基础设施状况,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项目改造。现由于被告未能在的2013年10月19日完成项目改造,且不能提供延误项目建设系原告造成的证据,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桂林市夕王女儿童医院整体式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整体式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中为原告进行了灯光改造工程、开(温)水器安装工程,工程费用系被告支出,亦形成了节能效益,虽然没有实现合同目标,但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一)预计的节能金额赔偿137.5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与被告广西海之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整体式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二、驳回原��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西海之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整体式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10.4条的约定“延误项目建设期限90日”和10.5条的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下的主要义务的”可解除合同。上诉人延误工期主要原因在于进行能耗监控平台这一项目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的电路图和供水图纸,该平台是对水耗和电耗情况进行总体控制的神经中枢,是其他项目的基础。由于被上诉人既不能按合同4.2条的约定提供项目实施必须的资料和数据,又不配合上诉人的线路测绘工作,才导致工期的延误。2014年4月11日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给被上诉人送达《关于提供管、线相关资料的函》可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配合的行为。综上,依据《合同书》10.4条和8.3条的约定,上诉人的工期延���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所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能达成。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首先,供电网图只要被上诉人配合就能完成、供水网图已经完成,其次,上诉人已完成的部分项目开始使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合同的目的可以达到。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整体式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建设期限内完成《合同》附件一所列节能建设项目,擅自变更项目方案及未将任何项目改造方���提交被上诉人审核。2、上诉人延误项目建设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首先,在《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将“提供相关的电路图和供水图纸”约定为被上诉人的义务;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关于提供管、线相关资料的函》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已超过了项目建设最终期限2013年10月19日近六个月。综上,上诉人延误项目建设的原因根本不在于是否有相关的电路图和供水图纸,更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第10.4条的约定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整体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的通知函》,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录音。上诉人陈述该录音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份,对话双方为被上诉人副院长和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及本人,该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不愿意配合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2、供水管网示意图。证明在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前提下,上诉人根据现有的状况做出的图纸,并已告知被上诉人,且已经实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经质证,认为,录音资料没有明确的时间、人物和具体内容;供水管示意图被上诉人没见过,不清楚。对上述二份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现场录音证据因没有具体时间及该录音内容不清楚;证据2供水管网示意图未提交给被上诉人,该示意图系上诉人上诉期间提交。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专项节能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施工建设期为六个月,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当上诉人延误项目建设期限达90日时,(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除外)则被上诉人有权书面通知上诉人后解除合同。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对合同解��权所做的事先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在180日内完成建设施工,且至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时,逾期已超过90日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的行为已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被上诉人据此取得合同解除权。上诉人抗辩称,由于被上诉人既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项目实施必须的资料和数据,又不配合上诉人的线路测绘工作,才导致工期的延误。因此,上诉人的工期延误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所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能达成。并提交2014年4月11日送达被上诉人《关于提供管、线相关资料的函》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整体式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中第4.2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及时提供节能项目设计和实施所必须的资料和数据;第5.1条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附件一的项目方案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本合同的规定,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管理及维护。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作为承担履行建设施工的一方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交项目设计方案,被上诉人根据方案提交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项目施工设计方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相关资料而遭被上诉人拒绝导致延期工期。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节能项目建设企业,在双方约定就涉案专项节能项目进行服务之时,对被上诉人的基础设施状况应属明知,为此,合同中规定的各方义务及履行期限应是综合考量后做出的约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关于提供管、线相关资料的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提供相关资料义务的事实。经查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院供电线路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并至函被上诉人,是在合同约定的180日建设期限届满近半年时间之后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该函不能证明造成工期的延误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资料所致。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当上诉人延误项目建设期限达90日时(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除外),被上诉人有权书面通知上诉人后解除本合同”,据此,被上诉人依约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的上述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形式提出的,且通知已送达上诉��,故双方签订的《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整体式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自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之日解除。综上事实,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建设施工期限履行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并最终致使合同解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整体式分享型专项节能服务合同》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181元,由上诉人广西海之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华审 判 员 周秋莹审 判 员 高艳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