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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万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卢家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万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卢家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福建万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翁学旺。委托代理人陈世明、李瑞姬,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家云,男,汉族,1953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建万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诉被告卢家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家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昌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日,分别与被告卢家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卢家云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申请信用卡贷记卡透支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受被告卢家云委托为其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卢家云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卢家云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出具《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其收入优先偿还信用卡分期申请,若出现连续二次逾期,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有权单方面将该笔分期付款提前结束,并通知被告将该分期付款剩余款项全额还清。因被告卢家云未按约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归还每期应还款项,并已出现连续两期逾期,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于2015年5月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代被告卢家云清偿款项93000元。据此,原告有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卢家云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93000元及代偿后其信用卡逾期余额307347.1元。同时,被告卢家云应依约按垫款金额的日0.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及承担原告为追偿垫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万昌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卢家云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信用卡透支款93000元及利息(以垫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51.75元);二、被告卢家云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垫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为5580元);三、被告卢家云向原告支付逾期信用卡余额307347.1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原告万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信用卡增额机构推荐表》、《承诺书》,证明被告卢家云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申请信用卡额度提升至60万元;2、《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的信用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保同意书》、《担保函》,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4、《按时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若出现两次逾期还款,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有权单方面将该笔分期付款提前结束;5、《透支及逾期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之间有关信用卡分期付款的约定;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其信用卡透支款93000元;7、《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律师费12000元;8、《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卢家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卢家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万昌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万昌公司与被告卢家云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卢家云履行《中国银行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服务申请书》等主合同项下义务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第六条约定“……自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支付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第十条约定“被告保证履行其在主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则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款项以及原告因此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支付的所有费用/赔偿金外,还应按日垫款金额的0.1%乘以实际垫付天数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被告违反主合同约定而使原告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承担垫付责任,则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27日,原告万昌公司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出具《承保同意书》,同意为被告卢家云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卡号:62×××36)6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万昌公司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卢家云前述信用卡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尔后,原告万昌公司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万昌公司为被告卢家云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债务(卡号:62×××36)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3日,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向原告万昌公司发出《透支及逾期还款通知书》,告知原告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卢家云所领用的信用卡(卡号:62×××36)项下已经发生透支且逾期偿还透支款,逾期天数达到60天,逾期金额267451.94元,最低还款额92348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万昌公司为被告卢家云代偿93000元。原告万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中,原告万昌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并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万昌公司与被告卢家云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卢家云应履行其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卢家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万昌公司依约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家云追偿。因此,原告万昌公司请求被告卢家云偿还代垫款项93000元,以及从代偿之日起即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昌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并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卢家云应依约承担原告万昌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因原告万昌公司尚未代被告卢家云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清偿逾期信用卡余额307347.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卢家云支付逾期信用卡余额307347.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家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家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万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垫款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卢家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万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万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福建万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0元,被告卢家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