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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古蔺奢王府酒业有限公司、车宗林、车学林、霍云香、被告刘光礼、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奢王府酒业有限公司,车宗林,车学林,霍云香,刘光礼,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2627-1。法定代表人游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岱,该公司古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古蔺奢王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永乐镇。组织机构代码:75231474-X。法定代表人车宗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车宗林,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汉族,投资人,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车学林,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企业员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霍云香,女,生于1966年2月7日,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光礼,男,生于1957年9月4日,汉族,企业职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车学林、霍云香、刘光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新希望国际商务大厦*座*栋*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3652-7。法定代表人左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冉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该公司员工。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商业银行)与被告四川省古蔺奢王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王府酒业)、被告车宗林、被告车学林、被告霍云香、被告刘光礼、被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5)古蔺民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奢王府酒业的原酒310吨。2015年7月2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商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游江的委托代理人雷岱和被告奢王府酒业的法定代表人车宗林、被告车宗林、被告车学林、霍云香、刘光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茜、被告泰森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冉兵、张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商业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奢王府酒业于2013年12月6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泰森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额为980万元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车宗林、车学林、霍云香、刘光礼也签订了保证金额为980万元的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奢王府酒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奢王府酒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奢王府酒业返还原告的贷款980万元和支付原告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496941.50元,并同时支付此980万元贷款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该贷款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泰森担保公司、被告车宗林、车学林、霍云香、刘光礼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奢王府酒业和被告车宗林辩称,借款事实和违约事实属实。其公司向被告泰森担保公司提供了股权和196万元的现金作为反担保,在目前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被告泰森担保公司应当将该196万元先划给原告用于抵扣被告奢王府酒业所欠原告的借款,以减少被告奢王府酒业的损失。被告车学林、霍云香、刘光礼辩称,赞同被告奢王府酒业的答辩意见。被告泰森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公司并不是不履行保证合同,而是现在经济形势不好,无力履行。196万元不是被告奢王府酒业交给被告泰森担保公司的,是被告车学林交给被告泰森担保公司的。该196万元不应用来归还被告奢王府酒业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泰森担保公司与被告奢王府酒业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上载明因被告泰森担保公司为被告奢王府酒业在原告泸州商业银行处借款98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奢王府酒业自愿用散酒200吨为被告泰森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12月31日,被告泰森担保公司与被告奢王府酒业订立监管协议,约定将上述用于反担保的200吨散酒存放于古蔺县永乐镇简阳村二社,由被告奢王府酒业负责该200吨散酒的完好、足值,不得发生毁损和短少,并随时接受被告泰森担保公司的清点和检查。2014年1月6日,被告泰森担保公司和被告奢王府酒业共同到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200吨散酒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奢王府酒业订立泸商古蔺流借(2013)年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奢王府酒业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6%计付,每月20日结息;如被告奢王府酒业未按时付息、借款逾期或者挪用借款,则原告有权加收罚息;逾期付息、借款逾期、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车宗林、霍云香、车学林、刘光礼签订泸商古蔺保字(2013)年第(00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车宗林、霍云香、车学林、刘光礼为被告奢王府酒业依据泸商古蔺流借(2013)年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0万元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泰森担保公司签订泸商古蔺保字(2013)年第(0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森担保公司为被告奢王府酒业依据泸商古蔺流借(2013)年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0万元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上一保证合同相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奢王府酒业发放了980万元借款,但被告奢王府酒业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此后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泰森担保公司收到被告奢王府酒业以被告车学林的名义向其交纳的第三方现金保证金196万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泸商古蔺流借(2013)年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泸商古蔺保字(2013)年第(004)号保证合同、泸商古蔺保字(2013)年第(005)号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提款申请书、奢王府公司转账支票、泰森担保公司的担保书;被告奢王府酒业当庭出示的被告泰森担保公司收到被告车学林196万元的收据;被告泰森担保公司当庭出示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监管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奢王府酒业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奢王府酒业借款后,应在每月20日向原告结付利息,但被告奢王府酒业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且借款到期至今,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奢王府酒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奢王府酒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车宗林、霍云香、车学林、刘光礼及被告泰森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车宗林、霍云香、车学林、刘光礼及被告泰森担保公司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等,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车宗林、霍云香、车学林、刘光礼及被告泰森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奢王府酒业所持被告泰森担保公司应将被告奢王府酒业以被告车学林的名义向其交纳的第三方现金保证金196万元用于优先偿付原告的借款的主张,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奢王府酒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古蔺奢王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8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泸商古蔺流借(2013)年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车宗林、被告霍云香、被告车学林、被告刘光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车宗林、被告霍云香、被告车学林、被告刘光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古蔺奢王府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50元,由被告四川省古蔺奢王府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车宗林、被告霍云香、被告车学林、被告刘光礼、被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