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成云与杨华、李电风、曾善管、吕存积、金汇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成云,杨华,李电风,曾善管,吕存积,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成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电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善管,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存积,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原名为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297号6层604号。法定代表人张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梅园宾馆。负责人曾善管,该队队长。上诉人卢成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成云的委托代理人安丽、被上诉人杨华、李风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原审被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善管、吕存积、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李电风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石料款110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是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等人合伙成立的施工队,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梅花井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该施工队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负责人为被告曾善管。2011年至2012年4月,原告给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等人的施工队供应石料。2012年5月7日,经原告和被告卢成云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石料款170258元未付,被告曾善管聘用的会计林仲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卢成云核对账目,欠条载明:“今欠沙石子共170258元2012年5月7日经手人林仲民经核对,账目正确卢成云20**.5.7”。此后,被告卢成云给原告付款3万元、以货抵款3万元,下欠原告110258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石料款110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与原告杨华、李电风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给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的施工队供应了石料,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支付石料款1102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是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等人成立的施工队称谓,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华、李电风石料款110258元;二、驳回原告杨华、李电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卢成云负担。宣判后,卢成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灵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上诉人卢成云支付被上诉人杨华、李电风石料款110258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华、李电风要求上诉人支付石料款110258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上诉人卢成云系被上诉人曾善管聘请的管理人员,其与曾善管、吕存积并非合伙关系。(2013)灵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认定“卢成云是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请求的石料款不是被告卢成云个人的欠款,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013)灵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卷宗中由灵武法院法官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神华宁煤集团灵州建井工程公司亦陈述“宁夏金汇劳务公司掘进二队负责人为曾善管,上诉人卢成云是给曾善管管理工程的,其并没有在梅花井煤矿承包其他工程”。二、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至于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本案中,卢成云是曾善管聘请的管理人员而非合伙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上诉人卢成云在与被上诉人杨华、李电风的买卖合同中参与了核对账目、支付部分货款的具体事项,但其是代表曾善管与原告为之,上诉人作为曾善管的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曾善管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华、李电风一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卢成云、曾善管、吕存积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卢成云辩称其系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聘请的地面总管,负责日常事务,欠条有上诉人卢成云签字,事实上本案中,上诉人卢成云、曾善管、吕存积三人合伙组成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但因掘进二队没有主体资格,所以二被上诉人就只能起诉卢成云等三合伙人,这就是上诉人卢成云在欠条上签字的原因,也是2013年被上诉人李电风起诉上诉人卢成云时其称应该去找吕存积和曾善管的原因。原审被告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审被告无关,被上诉人曾善管、吕存积与原审被告无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成立,法院依法裁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卢成云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杨华、李电风支付石料款的责任。上诉人称其仅是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聘用的管理人员,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是曾善管、吕存积成立的,其在涉案欠条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李电风、杨华支付石料款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电风、杨华提交的欠条上有上诉人卢成云的签字,且上诉人卢成云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其将扒渣机抵顶给了被上诉人杨华、李电风并向被上诉人李电风、杨华支付了3万元现金,在上诉人卢成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仅是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卢成云、被上诉人曾善管、吕存积共同向被上诉人李电风、杨华支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善管、吕存积、宁夏金汇劳务有限公司掘进二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卢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安 宁审 判 员 邵 敏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