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曹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以自愿认罪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撤回上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