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铁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冬雪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冬雪,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铁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闫冬雪,女,汉族,2004年10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法定代理人闫俊,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号恒源银座商务大厦*座*****层。负责人薛礼,新华人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瑞强,新华人寿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丽虹,新华人寿公司职工。原告闫冬雪诉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汝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冬雪的法定代理人闫俊、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瑞强、闫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冬雪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元月24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了人寿险,交纳十年保险费33000元。自己8岁时突发耳聋,分别在包头、北京住院,医生诊断,只有尽快做人工耳蜗,才能恢复听力,做人工耳蜗需要费用30万元左右,为筹措费用,我们找保险公司提取保费,保险公司说我们违约,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支付残疾赔偿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缴纳的保费33000元并支付已缴纳保险期间的保险红利;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1、对原告法定代理人闫俊与本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3、原告主张本公司向其支付已经缴纳的保费33000元及已缴纳保险期间的保险红利无事实支持和法律、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24日,原告闫冬雪的法定代理人闫俊在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处为原告闫冬雪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交纳十年保险费33000元,选定的初始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闫冬雪8岁时突发耳聋,现双耳失去听力,生活起居、自理能力严重受限,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发了一级残疾证。患病后,原告闫冬雪分别在包头一附院、三医院、北京3**医院、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同仁医院诊断为双耳重度感音性聋,双前庭导水管扩大,于2015年4月21日做了左人工耳蜗植入术,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闫冬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残疾人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寿险投保书、福如东海终身寿险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告知书、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条款。证明原告闫冬雪患突发性耳聋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八种身体全残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列明的身体全残的八种情形,远小于通常人们对身体全残的理解范围,通常认为盲、聋、哑人亦为身体全残人。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身体全残限定为八种情形,是对自己保险责任范围的限缩,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因此,对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闫冬雪的法定代理人闫俊在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处为原告闫冬雪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中2.4条、2.6条规定的义务,原告闫冬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原告闫冬雪诉请退还保险费无合同依据且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原告闫冬雪主张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冬雪保险金100000元。二、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冬雪保险期间的终了红利(终了红利由被告核定后给付)。三、驳回原告闫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汝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