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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伟与满运山、张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满运山,张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杨伟。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运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美,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花,农民,(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杨伟与被告满运山、张海花为��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满运山及委托代理人孙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满运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100000元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满运山、张海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满运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经被告满运山的同意,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了张某,被告满运山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张某收到了借款后,并给被告满运山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为证。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被告所用,而是被告作为担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借款,是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了张某,与被告无关。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满运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经被告的同意,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了张某,该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不是被告所用,而是被告作为担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借款,但证人张某证实,该借款是被告从原告处借的,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该款交付给了证人张某,以上事实说明,被告虽然没有实际接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只是借款的交付方式问题,原告与张某未形成实���借贷关系,既然张某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说明被告与张某之间另外形成了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从其明确主张时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海花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但被告满运山所借款项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海花的起诉。被告张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张海花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满运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王荣臻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