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碧珍与刘亨武、李依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碧珍,刘亨武,李依妹,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中圆轴承锻造有限公司,陈鸣恩,肖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郑碧珍,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斌,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亨武,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李依妹,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空港工业区(湖南片段)。法定代表人刘兰钦,总经理。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圆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住所地长乐市两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鸣恩,总经理。被告陈鸣恩,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肖娟,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中圆公司、陈鸣恩和肖娟委托代理人游金德,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圆公司、陈鸣恩和肖娟委托代理人林如微,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原告郑碧珍与被告刘亨武、李依妹、恒晖公司、中圆公司、陈鸣恩、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碧珍及委托代理人薛玢页、被告恒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钦、被告中圆公司、陈鸣恩、肖娟的委托代理人游金德、林如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亨武、李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碧珍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亨武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刘亨武指定账户,被告刘亨武出具了《借条》,被告恒晖公司、中圆公司、陈鸣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或手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娟系被告陈鸣恩的配偶,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证行为承担责任。2015年3月6日,被告刘亨武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李依妹系被告刘亨武之妻,应对被告刘亨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1、被告刘亨武、李依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2、被告刘亨武、李依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3、被告恒晖公司、中圆公司、陈鸣恩、肖娟对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晖公司辩称: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条上的签名盖印确实由被告刘亨武在城关工商行所为,部分债务已用恒晖公司的库存货物抵扣。但另外200000元系被告刘亨武在其他时间、场合的个人借款,恒晖公司不知情。被告中圆公司、陈鸣恩和肖娟辩称:1、只有被告中圆公司系讼争2000000元债务的保证人,被告陈鸣恩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只是行使作为中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非确认其自然人本人对讼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鸣恩、肖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鸣恩、肖娟的主张。2、据了解,被告李依妹已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过户到原告郑碧珍亲属名下,用于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刘亨武、李依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郑碧珍以转账汇款方式出借给被告刘亨武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被告刘亨武偿还银行利息。当日,被告刘亨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钱款。同时,被告恒晖公司和中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未写明保证方式。被告陈鸣恩另在借条中圆公司法人一栏处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3月6日,被告刘亨武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二张借条均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率。另查明,被告陈鸣恩系被告中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肖娟系被告陈鸣恩的妻子,被告李依妹系被告刘亨武的妻子。被告刘亨武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其与李依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到庭当事人承认,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汇款记录单、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庭审期间,被告未提交讼争债务已全部或部分清偿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亨武对原告负有债务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亨武签名的借条等材料为据,可以认定。到庭被告关于讼争债务已全部或部分清偿的抗辩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亨武清偿债务,可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凭证亦未注明借款利率,讼争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无息不定期借款。但原告主张催告后借款利息仍有法律依据,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日,此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亨武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亨武与李依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李依妹未提交债务系被告刘亨武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亨武、李依妹共同偿还。被告恒晖公司和中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亨武借款2000000元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时未写明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恒晖公司和中圆公司应对被告刘亨武所负2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陈鸣恩系被告中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00000元借条上签名的位置在中圆公司法人代表一栏处,此显示被告陈鸣恩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行使作为中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将被告陈鸣恩签名行为视为其个人保证,进而要求其配偶即被告肖娟也应对债务承担责任,此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亨武、李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二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亨武、李依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碧珍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5年6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中圆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中圆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亨武、李依妹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郑碧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刘亨武、李依妹负担。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中圆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亨武、李依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雯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