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芮大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继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大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某甲,男,1946年5月11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李某乙,男,1952年3月2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李某丙,女,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XX县XX镇X村人,农民。原告:李某丁,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XX县XX镇X村人,农民。被告:李某戊,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丁未到庭,其委托姐姐李某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同胞兄妹。我母亲在2008年去世后,其财产留给了我父亲。被告对我父亲不尽赡养义务,并虐待辱骂父亲,2011年我父亲曾起诉要求被告尽赡养责任,但被告未能尽赡养义务。2012年4月26日我父亲又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他的承包地及全部财产,被告还未履行。2013年10月27日父亲因气一病不起去世,被告未出分文,且未到灵前送葬。等令人气愤的是被告连老人生前自己掏钱做的棺板和寿衣也未让老人用。经村、镇两级领导调解,被告仍坚持不让老人使用。现被告还强占着老人的全部承包土地及其他财产,鉴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原告共同继承分割父母亲的遗产及承包地,被告应不分或少分遗产。老人的遗产有:承包地3.3亩、棺板一副、寿衣一套、板材一副、大案两个、大锅两口、橱柜一个、粮食柜一个、电饭锅两个、底饭桌一张、老方桌一张、香案一付(共五个)、卧椅一个、小木椅二个、21寸电视机一台、修理车工具一套、粗手工布两卷、亏楼子一个、羊毛毡一个、风箱一个、小麦五百斤、煤球五百块、电镀椅一对等。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永汉(即原、被告之父)土地使用证一份及承包合同一份;2、告亲亲朋友说明书一份;3、永乐镇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4、高林涛、杨拽红、吉子春三人书面证明各一份;5、李永汉遗书一份;6、李永汉起诉被告的诉状及本院判决书各一份。被告辩称:上世纪八十年代,我与妻子一直帮助父母和残疾的二哥(即原告李某乙)二嫂耕种田地,全村村民有目共睹。一直到1992年父亲与二哥发生矛盾,经乡里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生不养、死不葬”,我才只帮父母种地。原告李某甲一直与父母不和,1994年原告李某甲煽动父亲将老人给李某乙盖的五间及原有的两间房子拆走。我父母与原告李某甲在一个院内居住时,其停水停电,折磨老人16年。期间父亲曾将李某甲起诉到法院,判其给父母粮油米面钱等,但李某甲拒不执行。是我长期给父母挑水、买菜、看病、尽到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父亲与我单独生活四年,又是我尽赡养义务。父亲在妹妹家不小心摔伤,他们将父亲拉到李某甲家,从摔伤到去世整整十二天,四原告没有一个给父亲看病,去世后,四原告拒绝我到场送葬,并散布谣言说我不埋父亲,造成我心灵痛苦,精神受到伤害。父亲生前给李某乙盖的七间瓦房,被告李某甲拆走拉回他家,还有6年来的移民补助、低保、煤补、粮补、养老补助等各项补助款都在谁跟前。老人的承包地共有4.87亩,我耕种了3.38亩是父亲言明的,原因是我对老人尽的赡养义务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棺板是我为父亲亲自打造,并非老人遗产。因此请求法院责成原告向我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永乐村委会证明两份;2、潘志平书面证明一份;3、本院庭审笔录一张。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其母亲于2008年农历9月19去世,父亲于2013年农历10月27日去世。其父母生前,四原告与被告均尽了不同程度的赡养义务。其父去世后,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未参与送葬。二老生前的承包地有:井地0.64亩、自留地1.5亩、大坪东0.46亩、大坪西0.59亩、村后0.78亩。现由原告李某甲耕种大坪西的0.59亩,其余由被告经营耕种。庭审中被告称老人还有河滩承包地0.9亩,现由原告李某丙经营耕种。原告李某丙称只有0.5亩。四原告称父亲的棺板与寿衣现在被告家中,并递交以其父李永汉名义写的“告亲亲朋友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称棺板是其在永乐镇潘志平的寿木店花费600元所制作的。其提供潘志平书面证明一份,原、被告均否认对方的陈述与证据,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述。四原告所称的其余遗产被告均否认有其物,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答辩中所称的老人房产及各项补助款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处理继承事宜。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继承开始,原、被告在父母生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都应参与继承。老人生前承包土地,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处理。四原告要求继承其父亲的棺板,因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棺板为老人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所称的其它财产均不能证实有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地由四原告经营耕种自留地1.5亩、大坪西0.59亩、村后0.78亩及河滩承包地。由被告经营耕种井地0.64亩、大坪东0.46亩,现由被告经营耕种的土地在2016年6月20日前交付四原告经营耕种。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波审 判 员  刘保太代理审判员  闫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