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杨宏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杨宏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兆,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清,户籍地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琼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权泉,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小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宏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小宝公司有无解除与杨宏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杨宏清主张系小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审提交了一份解聘书,内容为:“机房员工杨宏清:此人因昨天签工资时,无故扣压工资单,经公司决定,自2015年3月12日起,本公司解除和你的聘用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后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解聘书落款处名称为“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并加盖有“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货物监管章”,旁边有货物监管部的负责人黄观磷的签名。小宝公司上诉主张系杨宏清无故离岗、主动离职。其公司并没有向杨宏清发出解聘书,而黄观磷仅是货物监管部的负责人,没有人事任免权。就此,本院认为,解聘书的落款处名称为“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货物监管章”的印章以及货物监管部的负责人黄某某的签名,虽然小宝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发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解聘书的内容包括了“经公司决定”,故杨宏清作为公司员工在收到解聘书后有理由相信货物监管部代表公司向其发出辞退的通知。小宝公司以杨宏清无故扣压工资单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解除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将其单方解除认定为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律师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小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小宝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