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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15)洪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415)洪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江苏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台湾生活了约半年时间。2009年原告因娘家发生了一些事情便回大陆,因在家照顾年迈的父母耽误了一段时间而没有回台湾。之后被告拒绝申请原告到台湾。自此原告一直没有去过台湾,被告亦未到过大陆。且听说被告在台湾已起诉离婚并又与他人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江苏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婚后曾于2009年两次赴台生活,2010年春节前回大陆后未再赴台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关系并不稳固。双方自2010年初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