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林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负责人陈德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清枝,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晓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林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榕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枝,被告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被告林伟系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53号鹤林新城小区13#1306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53平方米。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人民币0.85元/㎡,每月5日前交纳,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6.9元和公摊费25元。并约定若被告不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曰起按日加收缴纳费用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10年5月13日至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计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56个月物业管理费4309.2元、公摊费1400元,共计欠费5709.2元。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催交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所欠物业费人民币4309.2元、公摊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570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缴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5709.2元为基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伟辩称《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是购买房屋时硬性要求签字的,并非其自愿签字的。小区内存在诸多问题,物业公司均视而不见,未能及时妥善处置,原告在小区物业的管理上存在严重的不作为,其并未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因此,其才不缴纳物业费,其也不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系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53号鹤林新城小区13#1306室的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90.53平方米。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林伟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鹤林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为单位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带电梯住宅每平方米人民币0.85元,业主无正当理由未足额缴纳服务费和公摊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等。被告自2010年4月13日收房后缴纳一个月的物业费人民币77.2元,后未再缴纳物业费。原告自2010年11月起每半年均向被告发出一份催缴欠费通知单,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上述事实,有业主登记表、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催缴欠费通知单及双方的一致陈述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之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309.2元可以支持。被告林伟主张《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是购买房屋时硬性要求签字,其并非自愿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公摊费人民币1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未尽完善之处,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费的违约金不能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物业管理存在问题,其不承担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4309.2元。二、驳回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榕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危 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