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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尹正林诉邢翠平、李泽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林,邢翠平,李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尹正林。被告邢翠平。被告李泽平。原告尹正林与被告邢翠平、李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纹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林,被告邢翠平、李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林诉称,2015年4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二被告携同家人一起来到我家农贸市场内的商店里辱骂我,被告李泽平扭住我的左手将我按在商店的柜台上,被告邢翠平抓住我的头发对我撕扯,二被告的殴打行为致我头部多处受伤,当天,我到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我的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239.50元、误工费8982元、交通费56元、后续治��费15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32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翠平、李泽平辩称,2015年4月1日上午发生纠纷是事实,起因是原告没有与我们协商就将我家的房屋瓦面锯去,我们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不理,我父母就到原告的商店里问原告要怎样解决,邢翠平怕出问题前去阻止,由于双方出言不逊,继而撕扯,双方均有损伤。整个过程李泽平未参与,只是劝双方,原告起诉李泽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能按鉴定意见15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每天支持20元,护理费、误工费只能每天支持79元,营养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泽平是否对原告尹正林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双方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尹正林针对其诉讼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类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证明各1份,欲证明尹正林被致伤后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2、楚雄三和鉴(法)字(2015)第0159号鉴定文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经鉴定,尹正林的伤构成轻微伤,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天,支出鉴定费1000元。3、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欲证明尹正林和其夫杨立海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4、照片5张,欲证明尹正林被被告殴打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2张,欲证明自己的交通费损失。6、2015年4月1日9:43-9:53,9:53-10:03期间双柏县立海综合经营部内5号摄像2段,欲证明发生纠纷的过程。经庭审质��,被告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鉴定书中“以前伍佰元”有意见,提出如果鉴定机构提供补正说明是笔误的话也是认可的;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只能证明杨立海从事批发、零售业,而不能证明尹正林从事批发、零售业;对证据6提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证据1、4、5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经法庭与鉴定中心核实,鉴定中心已出具了更误说明,是将“壹仟伍佰元”误写为“以前伍佰元”,被告方已提出如果鉴定机构提供补正说明是笔误可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向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调取了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对尹正林、邢翠平、李泽平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2015年4月1日双柏县立海综合经营部内的摄像10段,欲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摄像无异议;被告对摄像不认可,提出摄像不是一整段,分成了好几段,9:43-9:53,9:53-10:03这两个时间段的5号摄像没有。对于询问笔录,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无意见;对二被告的陈述部分有意见,提出李泽平和邢翠平是同时到店内的,李泽平说他上班后接到电话才赶到不属实;二被告说我用米线泼他们不属实;邢翠平的两个姐姐及两个老人到我的店内辱骂我。二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无意见,对原告的陈述部分有意见,提出原告打着初林芳,将初林芳的手按在柜台上掐着,李泽平就去将原告的左手拉开,李泽平没有打着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向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调取的10段摄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2段摄像能相互印证,真实而客观的反映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予以采信;对询问���录,与摄像内容一致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尹正林家与被告邢翠平、李泽平家的房屋相邻,因尹正林家将邢翠平、李泽平家的房屋瓦片锯去部分而产生矛盾。2015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泽平的父亲李世泽与母亲初林芳到原告家经营的双柏县立海综合经营部内,与尹正林就尹正林家将被告家的房屋瓦片锯去部分之事进行交涉,十几分钟后,被告邢翠平、李泽平和邢翠平的大姐邢翠芬、二姐邢翠林也到双柏县立海综合经营部内先后与尹正林争吵,9时47分,正与尹正林争吵的邢翠平上前揪住与自己有一个货柜相隔的尹正林的头发往外撕、扯、抓,后被初林芳、李泽平、苏小艳拉开。尹正林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等人离去后,派出所民警到达。尹正林受伤后于当日到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下血肿(3.0×3.0cm);2、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垂、颈部、左腕部)。支付住院医疗费4445.02元。2015年4月24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正林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天,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邢翠平因自己家的房屋瓦片被原告尹正林家锯去部分未得到妥善解决而到原告家经营的双柏县立海综合经营部内与原告吵闹,进而撕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邢翠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摄像证明,被告李泽平虽在纠纷现场,但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李泽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邢翠平等人吵闹,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邢翠平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天数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住院20天、鉴定1天,共计21天;原告及其丈夫的生活来源主要靠经营双柏县立海综合经营部所得,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以249.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夫杨立海护理,护理费也应按此标准计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每天计算护理费79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原告尹正林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应予支持的为:1、医疗费444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3、护理费1580元(20天×79元/天);4、误工费5239.50元(21天×249.50元/天);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56元;7、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14220.52元。主张营养费105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翠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正林经济损失14220.52元的80%即11376.42元;二、被告李泽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尹正林负担50元,被告邢翠平负担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纹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宝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