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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909号原告: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88元,减半收取979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