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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朱纪昌,杨建苗,朱嗣芳,杨建文,金振良,沈美英,陈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1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承命。被执行人: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月明。被执行人: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中。被执行人: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中。被执行人: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纪昌,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511264712。被执行人:朱纪昌。被执行人:杨建苗。被执行人:朱嗣芳。被执行人:杨建文。被执行人:金振良。被执行人:沈美英。被执行人:陈利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朱纪昌、杨建苗、朱嗣芳、杨建文、金振良、沈美英、陈利华的银行存款、收入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