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由于被告喜欢抹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8月,原告带着次子张某丁离开红安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喜欢抹牌不是事实,我只是过年过节打点小牌,还没到打牌不顾家的情况。我为了家庭曾付出了努力,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抚养权判给我。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4)鄂红安七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8日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张俊宏,2008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张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告张某甲带着次子张某丁离家出走,与被告张某乙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红安县人民法院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婚生子张俊宏在红安读书随被告生活,张某丁由原告照顾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间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间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张俊宏、张某丁抚养问题,本院从婚生子现有生活环境考虑,张俊宏随被告生活,张某丁随原告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部分张某丁抚养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子,虽原告抚养张某丁至其成年时间长于被告抚养张俊宏,但今后各自的抚养费付出需根据各自经济状况决定,而不是抚养时间的长短,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俊宏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张某丁随原告生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晓鹭审 判 员 徐绪超人民陪审员 方天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继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