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卫星、吴建良与徐卫星、吴建良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卫星,吴建良,陈立财,无锡翔仕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卫星,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超英村(13)胡家巷**号。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海,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立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翔仕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城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立财。再审申请人徐卫星因与被申请人吴建良、陈立财、无锡翔仕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卫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翔仕公司,徐卫星为翔仕公司提供担保。从欠条看,陈立财个人向吴建良借款120万元,吴建良根据陈立财要求将款汇到吴国秀银行卡。且陈立财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系陈立财个人借款120万元,并承诺如何还款。故吴建良打到杨国秀卡上的款系陈立财个人借款,吴建良并未按借款协议向翔仕公司付款120万元,借款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徐卫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协议与欠条载明的借款人不一致,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不是债务加入。(三)即使徐卫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吴建良欠翔仕公司款80万元,徐卫星有权主张抵销。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翔仕公司与吴建良于2011年10月17日达成借款协议,向吴建良借款120万元,由徐卫星提供担保。同日,翔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财出具欠条并加盖翔仕公司公章,内容为“今2011年10.17.陈立财向吴建良借款人民币(120万)农行卡转到杨国秀卡上”。吴建良于当天向杨国秀银行卡上汇款18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翔仕公司与吴建良达成协议借款120万元,翔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财个人出具欠条载明陈立财向吴建良借款120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及欠条载明的是不同两笔借款情况下,此为同一笔借款的可能性较大。加之,欠条上还载明“120万元款从农行卡转到杨国秀卡上”的字样,并加盖翔仕公司公章。故吴建良之所以未将出借款打到翔仕公司或陈立财个人账上,而是按照陈立财要求,将款打到了杨国秀银行卡上,吴建良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因陈立财系翔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翔仕公司借款当成个人借款,因而在借款协议后以个人名义出具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徐卫星不能举证证明陈立财个人出具欠条载明的120万元与借款协议载明翔仕公司借款120万元是两笔不同的借款。吴建良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的出借款义务。借款协议载明翔仕公司借款120万元,翔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财出具欠条要求将款汇到杨国秀卡上及出具承诺由其个人偿还,由于翔仕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法定代表人陈立财个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故一、二审认定陈立财以个人名字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由翔仕公司与陈立财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借款协议吴建良履行了出借120万元款的义务,因翔仕公司未及时还款,担保人徐卫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尽管借款协议中还载明吴建良应付给翔仕公司工程款80万元,但承诺书中并未提及80万元工程款抵冲120万元借款之事,陈立财承诺全额归还120万元借款,且徐卫星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其不是债务受让人,不能直接以翔仕公司对吴建良享有其他债权行使抗辩权。故徐卫星要求抵销80万元,只对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徐卫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卫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