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自由恋爱于2014年七夕节,并于××××年××月××日在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属于闪婚式,一时冲动下都急于结婚而对对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初在网上相识,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并于××××年××月8号在溧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在婚后经常遭其殴打,而且被告曾犯有强奸罪的前科,自己之前不知道此事,因此坚决要求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