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建煌与杨永胜、周绿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煌,杨永胜,周绿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杨建煌,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杨永胜,又名杨阿信,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周绿娴,系被告杨永胜之妻,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杨建煌与被告杨永胜、周绿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煌、被告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绿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煌诉称,被告杨永胜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并分别出具借条共三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永胜追讨借款无果。被告周绿娴与被告杨永胜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永胜向原告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永胜辩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属实,但是出具借条时均没有约定利息,“每月利息2.5%”是原告事后私自补添上去的,被告不认可。被告已偿还2013年2月8日所借10000元给原告,被告向原告要回该借条时,原告谎称借条已丢失,实际却将该借条保存下来,并且自己在该借条上打勾(√),被告实际只欠2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对原告诉称上述借款系在被告与周绿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周绿娴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杨永胜以经营铝合金门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杨建煌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5月20日,被告杨永胜又以同样的理由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被告杨永胜分别于借款同时出具借条各一张给原告收执,三次借款合计3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原告未告知被告杨永胜及未经被告杨永胜同意在三份借条上自行添写“每月利息2.5%”。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永胜追讨借款,后被告杨永胜偿还原告2013年2月8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在被告杨永胜于2013年2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上打勾“√”以示结清借款,但未退还被告杨永胜该借条。被告周绿娴与被告杨永胜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永胜三次向原告借款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永胜偿还原告10000元后,未再偿还原告款项,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建煌提供的由被告杨永胜、周绿娴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永胜三次向原告杨建煌借款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杨永胜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杨永胜事后偿还2013年2月8日所借的10000元,且原告未退还被告杨永胜该借款借条,原告也予以确认。故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永胜尚欠原告借款为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杨永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永胜偿还其中的借款10000元后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在借据中载明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而事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杨永胜及未经被告杨永胜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在三份借条上添写“每月利息2.5%”,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杨永胜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两被告承担赔偿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借款系被告杨永胜与被告周绿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绿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胜、周绿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建煌借款20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建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杨建煌负担231.5,被告杨永胜、周绿娴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